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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黑B87B77号别克凯越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更名过户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今日都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更名的相关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履行协助更名义务,协助刘**将黑B87B77号别克凯越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13年8月2日,卖方为刘**,买方为刘**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得号牌为黑B87B77,发动机型号为AC200965,价格为5万元的别克凯越机动车一辆的事实。

2.被告刘**名下号牌为黑B87B77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和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原告,且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因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行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将自己名下,号牌为黑B87B77,发动机号码为AC200965,车架号为LSGJA52U3BHQ68767的别克凯越轿车一台,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刘**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刘**,同时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均交付给原告刘**。原告刘**购买该车辆后使用至今,并自行承担该车辆的年检、机动车保险及车辆维修等费用。但被告刘**在交付该车辆后,并未协助原告刘**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更名手续,故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履行协助更名义务,协助刘**将黑B87B77号别克凯越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本案当中,被告刘**已经将出卖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刘**,但其并未协助原告刘**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更名登记,经原告刘**多次催促,其亦未能履行,被告刘**的行为违反了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即协助购买人刘**办理车辆过户更名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更名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刘**,将刘**名下,号牌为黑B87B77,发动机号码为AC200965,车架号为LSGJA52U3BHQ68767的别克凯越轿车一台过户更名到原告刘**名下。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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