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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温州分行与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9800元、罚息、复*(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罚息301050元、复*3709.58元,之后的罚息、复*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农业银行温州分行对被告李**、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五洲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7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李**、王**与原告**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2184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李**可以在人民币47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借款;2、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李**、王**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五洲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9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66.3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79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固定利率;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6、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已于2013年3月5日在温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308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2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州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9800元、利息的复利1930.5元及罚息43875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9800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6年1月2日,利息的复利1930.5元、罚息438750元;自2016年1月3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9800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王**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五洲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9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66.3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温州分行在79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6元,减半收取22698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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