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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6日,被告庄*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利息一分半,月付。此后,被告庄*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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