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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以被告陈**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2月17日向原告周**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二份,共计借款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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