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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公司松台支行与黄**、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为与被告黄**、罗**、陈**、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黄**、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070.46元人民币、复*282.71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苏*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查封被告陈**与案外人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龙**座公寓××幢××室的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841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高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黄**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权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苏*高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声明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黄**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黄**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029.69元,利息复利739.21元,逾期罚息88182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罗**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陈**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029.69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为739.21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502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日止为88182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算);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松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4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3632元,由被告黄**、罗**、陈**、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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