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葛**、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为与被告葛**、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到庭辩称:我没有有意逃避。利息约定属实,总的欠款70万元也是属实的,但是欠款70万元中我有5万元已经还过。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3年4月20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此后,被告葛**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葛**、苏*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葛**、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