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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与案外人覃**一起到原告处购买猪仔,经结算共计货款46870元,被告王*兵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辩称猪仔实际买主是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字。之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支付货款468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欠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原告应视为合格债权人,被告王*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与案外人覃**向原告购买猪仔,合计4687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就上述货款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在欠条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之间的保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诉争款项未履行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4687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货款4687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蓝祥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案件上诉受理费97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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