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永嘉农**司沙头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嘉农**司沙头支行与被告陈**、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司沙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永嘉**有限公司沙头支行诉称:被告陈**因服装店进服装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号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9.7‰;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胡**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即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月利率9.7‰计收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按罚息月利率13.58‰计收罚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期间未偿还利息4122.5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后产生的利息按13.58‰计收复息;被告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胡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陈**借款用途用于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陈**鞋服店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

6、还贷(息)回单,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胡*、陈*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胡*、陈**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与被告胡**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与浙江永**沙头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栏签字并按指印。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后,被告陈**已清偿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间的借款利息412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胡**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永**沙头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0000元,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4122.5元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被告陈**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剩余本息,显属违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7‰,罚息利率为13.58‰,故被告陈**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分别以尚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8‰支付罚息、复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胡*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永嘉**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22.5元及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与尚欠利息为基数,均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35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胡*、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