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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被告潘**、张**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都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7月份已经归还本金50000元。

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九份,以证明被告归还本息的情况。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证据举证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归还的款项中应当先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潘**、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胡**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期限一年,利息月付。200000.00”。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胡**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期限一年,利息月付。150000.00”。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归还5万元,2015年8月归还8000元,2015年9月归还4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剩余款项,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张**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份归还5万元的事实,该款已超过当月利息,故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经计算,2015年7月被告归还利息10500元,归还本金39500元。被告主张该5万元全部为归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民间借贷习惯,应当先予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8月、9月支付的款项均未超过当月利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3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欠款3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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