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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与黄*、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到庭参加诉讼,黄*、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起诉称:黄*、夏**为夫妻关系。黄*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14日向郑**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结算,将所得利息984000元加上本金900000元,合计1884000元,出具收据两份,分别约定黄*向郑**借款1098500元、7855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因黄*未归还借款本息,郑**起诉请求判令:黄*、夏**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500000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3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郑**身份证复印件,黄*、夏**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黄*、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婚姻状况的事实;3、收据两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客户回单联一份,欲证明黄*向郑**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款项交付等事实。

被告辩称

黄*、夏**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出示,黄*、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郑**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黄*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14日向郑**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其中500000元于当日通过配偶林**信用社账户转账汇入黄*银行账户(账号:62×××10),另400000元于当日通过郑**儿子郑**银行账户转账汇入黄*银行账户(账号:62×××19),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结算,将结欠利息合计984000元加上本金900000元,合计1884000元,黄*向郑**出具借据两份,分别约定借款1098500元、7855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因黄*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黄*、夏**于1989年12月10日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向郑**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黄*应按期予以归还。郑**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讼争债务形成于黄*与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郑**与黄*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黄*个人债务,且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黄*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夏**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黄*、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500000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3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74元,减半收取11337元,由黄*、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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