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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泰顺县支行与李**、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被告李**、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林李*因种植茶叶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可循环贷款,每年授信一次)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止,由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为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8833号。被告李**第一年循环贷款都结清。第二年循环贷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于2015年9月16日开始逾期至起诉之日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李**、林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882.40元及相应利息817.9元(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自2015年9月16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林李*权属的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李**、林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882.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3%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3.9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职务任免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以及两被告权属的房权证、房产抵押清单、抵押他项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中国农**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止(期间是循环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1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泰顺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提供抵押贷款的事实。4、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李**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止(可循环贷款,每年授信一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即月利率为7.75‰),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13.95%(月利率为11.6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并由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8833号)。第一年循环贷款结清后,第二年循环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截至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117.6元及贷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息,剩余贷款本金418882.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李*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840、0008841)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8833号),故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贷款本金418882.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3%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3.9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泰顺县支行对位于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大道140-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840、0008841;他项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8833号)的抵押权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李**、林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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