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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硖石濮盛百杂店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硖石XX百杂店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硖石XX百杂店的经营者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宁市硖石XX百杂店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其儿子结婚酒席,要求原告供应各种酒和饮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日、5月5日二次将价值36348元的剑南春等酒和饮料送到被告家中。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剩余的价值16809元的酒和饮料退回原告,故尚有19539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酒、饮料款1953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的酒、饮料款19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3份、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酒、饮料款19539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的5月4日、5月5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酒和饮料,合计货款36348元。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16927元的酒和饮料,故尚欠原告酒和饮料款19421元。但在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9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硖石XX百杂店货款19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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