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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耀**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海科技)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耀海科技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耀*科技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款到发货,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所欠货款2409010元在2013年5月、6月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3340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分四期支付,若违约,则自2014年1月起,按年息8%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3340元;2.被告按照年息8%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耀*科技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2.询证函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截止2014年4月30日所欠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就所欠货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耀*科技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与原告耀*科技素有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半年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5月前被告所欠货款2409010元于合同到期前支付。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38334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分四期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则视所欠饲料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所欠全额货款的年息8%主张利息。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支付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饲料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耀*科技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浙江耀**限公司饲料款23833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浙江耀**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6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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