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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虞**、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计12个月,合计3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8%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至还清本息之日;二、判令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1904号房产处置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计12个月,合计3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8%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至还清本息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虞**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1904号房产处置款优先受偿;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虞**(乙方)双方签订《房产二次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息每个月12日之前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归还;担保情况为乙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1904室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14-05129号),乙方同意将该房产除已向中国银行**市海曙支行办理过抵押登记的1960000元的剩余价值再次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全部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或申请执行的费用等);违约责任为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以上述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如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被告虞**于同日就上述《房产二次抵押借款协议》在宁波**证处办理了公证,宁波**证处出具(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3513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配偶林**也在我处表示同意将《房产二次抵押借款协议》中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剩余价值全部抵押给甲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虞**汇款15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虞**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1904室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14-05129号)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45号)。2015年4月30日,被告虞**委托案外人郑*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虞**委托案外人倪**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虞**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虞**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3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6771元,支付利息45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以126677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虞**、被告林**应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虞**、被告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对被告虞**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19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14-051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4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以该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3元,由原告陈**负担952.5元,由被告虞**、被告林**共同负担86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虞**、被告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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