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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9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67号民事裁定,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职工赵**,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院审理的本案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上诉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赵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1、主体不一样,本案被告是商**商行,不是该行职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商**商行职工因涉嫌刑事犯罪,是其内容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2、诉请不一样,本案请求是支付存款,而不是要求公安机关追还借款。3、上诉人存入商**商行的钱,与赵秋*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不适当。本案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主体适格,并且商**商行没有涉及单位犯罪,没有注销营业执照,仍是独立法人,其主体亦适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出具的通报中明确记载,该局立案侦查的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职工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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