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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恩施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诉称,龙*于2011年5月30日与金**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龙*购买金**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容美镇大桥路7号容阳半岛B幢12层面积为141.53平方米的1206号房。2013年10月31日,金**限公司如期交付房屋,可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只有139.7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值为1.2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金**限公司应该退还多收取的1.28平方米的购房款2259.26元。而且,金**限公司交房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致使龙*至今未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金**限公司将已计入房价建设成本的水电开通费用重复收取,违反了鄂价房服(2005)165号第二条的规定和恩施州价(2006)50号文件的规定:购房者在购房时应缴纳并由开发商在房价之外代收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对讲系统、防盗门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费和初装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房地产开发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房人重复收费。故,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金**限公司将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以便其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金**限公司支付龙*所付251408元(房款总计249808元和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52795.60元(251408×0.0105×20);3、判令金**限公司退还龙*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4、判令金**限公司返还龙*房屋面积误差比值1.28平方米的房价款2259.26元(1765.05元×1.28);5、由金**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限公司辩称,第一、金**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龙*与金**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主)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相关事宜向买受人解释清楚,因本项目分期开发,情况特殊,产权登记日期只能在二期完工,本项目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相关备案证之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现阶段金**限公司二期工程已完工,相关备案证正在积极的申办过程中。因此,金**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时间的约定。第二、水电开通费用是独立于房价的附属设施费用,约定的开通费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已将鄂价房服(2005)165号文件以及恩施州价(2006)50号文件的相关事项告知于买受人,买受人自愿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开通等费用另行支付,不计入房价。而且水电作为一个独立于产权部分的附属设施,不应在“一价清”中约定,不应并入房价。第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的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金**限公司目前正在申办相关房屋备案证,龙*房屋的产权证也尚未办理,因此无法确认龙*房屋的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是否存在差异。综上,金**限公司并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龙*作为买受人与金**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的批准机关为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鹤房预字(2011)第001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容阳半岛第B幢十二层1206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1.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7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83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65.05元,总金额贰拾肆万玖千捌百零捌元*(249808.0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屋单价保持不变房屋总金额按实际面积核算的方式进行处理;买受人于2011年5月30日前首付购房款计币壹拾贰万玖千捌百零捌元*(129808.00元),剩余房款计币壹拾贰元*(120000.00元),由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按揭款不能到位的,买受人必须用现金补齐所欠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见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合同的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契税、办证登记费、印花税、商品房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已将鄂价房服(2005)165号文件以及恩施州价(2006)50号文件的相关事项告知于买受人,买受人自愿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开通等费用另行支付,不计入房价;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等开通费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多退少补,由买受人承担并与房款同时付清;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相关事宜向买受人解释清楚,因本项目分期开发,情况特殊,产权登记日期只能在二期完工,本项目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相关备案证之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交接等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并已在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龙*如约付清房款249808元,金**限公司也如约将商品房交付给了龙*。2013年10月30日,龙*向金**限公司缴清了办理商品房两证前需缴纳的费用2359元(交易手续费419元、办证登记费80元、预抵押登记费80元、预转现登记费用80元、办证登记费100元、水开通费800元、电开通费800元)。2015年9月25日,龙*以金**限公司未将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有误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金**限公司将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以便龙*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金**限公司支付龙*所付251408元(房款总计249808元和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52795.60元(251408×0.0105×20);3、判令金**限公司退还龙*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4、判令金**限公司返还龙*房屋面积误差比值1.28平方米的房价款2259.26元(1765.05元×1.28);5、由金**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金海**容阳半岛二期工程已完工,竣工备案证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龙***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龙*提交的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与金**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与金**限公司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四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由龙*签字确认,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应受到该补充协议的约束。故,对于龙*在庭审中主张补充协议没有金**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限公司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的时间,即二期项目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相关备案证之后60日内,现容阳半岛二期工程的竣工备案证正在办理中。故,对于龙*主张金**限公司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来,且龙*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限公司怠于或者明确表示不会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主张金**限公司支付其所付251408元(房款总计249808元和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52795.60元的诉请,因金**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水电开通费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买受人自愿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开通等费用另行支付,不计入房价”,且龙*已按照约定履行,龙*主张金**限公司退还水电开通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主张金**限公司返还其房屋面积误差比值1.28平方米的房价款2259.26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龙*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核定产权登记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否有差异,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38元,减半收取608.19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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