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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广**备有限公司与蒋**及刘**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广**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蒋**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湘谭**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11月30日所签书面协议实际上是刘**与蒋**所签,完全是刘**个人行为;刘**在原一审中已提交了《投资协议2》用以证明蒋**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刘**实际受到了欺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电公司与蒋**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第一,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方约定蒋**的投资期限为5年,投资回报每季度2万元,期满后**电公司将蒋**的投资一次性予以归还。第二,在实际履行中,蒋**未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固定回报,双方也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第三,2011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确认蒋**的投资回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后不再提取投资回报,到2012年12月31日广湘中电公司务必将385000元全部退给蒋**,否则蒋**有权将广湘中电公司财产折扣抵押。该协议虽系刘**所签订,但涉案协议的相对人广湘中电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有公司另一股东签名和证人的证明,该协议可予确认。第四,现广湘中电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在签订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时受到欺诈,仅提交一份涉案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的另一份《投资协议2》,内容为:”由于资金的周转及公司的扩大再生产。需吸收部分股东投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市场经济决定回报”,但该证据原一审中已提交,且一审并未认定,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刘**受到欺诈,也不能证明蒋**作为该公司股东将40万元作为公司的股本金进行的投资等。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广湘中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湘潭市广**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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