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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恩施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滕*诉称,滕*与金**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滕*购买金**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容美镇大桥路7号容阳半岛A幢1层面积为147.74平方米的0111号房。合同签订后,滕*以每平方米8267.14元的价格支付房屋总价款1221387元,并交纳了住建、土管、水电部门办证入户费和维修基金共计14838元。2013年10月31日,金**限公司如期交付房屋。可交房后,金**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滕*至今未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导致滕*的父亲滕**无法用该商铺抵押融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金**限公司将已计入房价建设成本的水电开通费用重复收取,违反了鄂价房服(2005)165号第二条的规定和恩施州价(2006)50号文件的规定:购房者在购房时应缴纳并由开发商在房价之外代收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对讲系统、防盗门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费和初装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房地产开发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房人重复收费。故,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金**限公司将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以便其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金**限公司赔偿滕*经济损失259607.25元【(1221387+14838)×0.0105×20】;3、判令金**限公司退还滕*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4、由金**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限公司辩称,第一、金**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滕*与金**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主)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相关事宜向买受人解释清楚,因本项目分期开发,情况特殊,产权登记日期只能在二期完工,本项目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相关备案证之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现阶段金**限公司二期工程已完工,相关备案证正在积极的申办过程中。因此,金**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时间的约定。第二、水电开通费用是独立于房价的附属设施费用,约定的开通费条款合法有效。滕*与金**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已将鄂价房服(2005)165号文件以及恩施州价(2006)50号文件的相关事项告知于买受人,买受人自愿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开通等费用另行支付,不计入房价。而且水电作为一个独立于产权部分的附属设施,不应在“一价清”中约定,不应并入房价。综上,金**限公司并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滕*作为买受人与金**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Z2012053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的批准机关为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鹤房预字(2011)第001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容阳半岛第A幢一层011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7.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1.4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34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267.14元,总金额壹佰贰拾贰万壹仟叁佰捌拾柒元*(1221387.0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屋单价保持不变房屋总金额按实际面积核算的方式进行处理;买受人于2012年10月9日前首付购房款计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柒元*(611387.00元),所欠房款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买受人定于贷款办理之日付齐。所欠房款计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于2012年12月9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不能到位的,买受人必须用现金补齐所欠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见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合同的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契税、办证登记费、印花税、商品房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已将鄂价房服(2005)165号文件以及恩施州价(2006)50号文件的相关事项告知于买受人,买受人自愿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开通等费用另行支付,不计入房价;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等开通费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多退少补,由买受人承担并与房款同时付清;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相关事宜向买受人解释清楚,因本项目分期开发,情况特殊,产权登记日期只能在二期完工,本项目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相关备案证之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交接等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并已在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滕*如约付清房款1221387元,金**限公司也如约将A幢一层0111号房交付给滕*。2014年4月9日,滕*向金**限公司缴清了办理商品房两证前需缴纳的费用14838元(交易手续费1625元、办证登记费550元、预抵押登记费550元、预转现登记费用550元、办证登记费110元、登记代理费250、水开通费800元、电开通费800元、维修基金9603元)。同日,滕*向恩施金**鹤峰分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及废渣清运费295元。2015年9月25日,滕*以金**限公司未将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金**限公司将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以便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金**限公司赔偿滕*经济损失259607.25元【(1221387+14838)×0.0105×20】;3、判令金**限公司退还滕*水电开通费用1600元;4、由金**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金海**容阳半岛二期工程已完工,竣工备案证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滕***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滕*提交的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与金**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2053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滕*与金**限公司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四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滕*签字确认,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应受到该补充协议的约束。故,对于滕*在庭审中主张补充协议没有金**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滕*与金**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限公司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的时间,即二期项目综合验收完毕并取得相关备案证之后60日内,现容阳半岛二期工程的竣工备案证正在办理中。故,对于滕*主张金**限公司将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来,且滕*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限公司怠于或明确表示将不会把其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备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滕*主张金**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9607.25元,因金**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滕*与金**限公司对水电开通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买受人自愿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开通等费用另行支付,不计入房价”,且滕*已按照约定履行,故滕*主张金**限公司退还水电开通费16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8.10元,减半收取2609.05元,由原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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