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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与袁*、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委托代理人施强,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确实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过1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戴滔”的名字亦为被告袁*书写,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袁*出借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戴*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亦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戴*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袁*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1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2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上亦书写了被告戴*的名字。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给被告袁*,原告及被告袁*均认可该借条上被告戴*的名字系被告袁*书写,原告称被告袁*出具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被告袁*不予认可。3、被告戴*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14000元、5000元至黄*(原告妻子)的账户,原告认可该2笔支付,但称该2笔款项系偿还被告戴*于2013年向原告所借的另1笔50000元借款,并称该笔借款尚未还清,但借条已退还两被告之一。4、原告及被告戴*均认可被告戴*于2014年农历10月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称40000元包含现金26000元及4000元、10000元2笔银行转账,并称该笔款项系偿还被告戴*向原告所借的另1笔40000元借款,因借款已偿还,故借条已退还,被告戴*对此不予认可,称40000元包含现金36000元及4000元银行转账,并称其仅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系其于2014年补充出具。诉讼中,被告戴*称除59000元外,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中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虽原告称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被告袁*不予认可,且在原借条尚未收回的情形下重新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凭借该借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借款50000元及借款30000元的借条各1张,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该2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本案中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及被告戴*均认可被告戴*于2014年农历10月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偿还被告戴*向其所借的另1笔40000元借款,因借款已偿还,故借条已退还,虽被告戴*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若原告所述的40000元借款不属实,还款时原告未向被告戴*退还借款4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戴*向原告还款40000元后,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还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被告戴*另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偿还被告戴*于2013年向原告所借的另1笔50000元借款,并称该笔借款尚未还清,但借条已退还两被告之一,被告戴*称其仅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系2014年补充出具,本院认为,在借款尚未还清时即退还借条不符合常理,故上述1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戴*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戴*称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戴*向原告支付19000元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该19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还款,故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鉴于两被告现已离婚,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并由双方对上述给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袁*、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偿付易文建借款本金30500元,袁*、戴*对上述给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易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易**负担770元,由袁*、戴*各自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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