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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朱文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吴**、被告朱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朱文化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前夫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1.5分。原告吴**与李**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离婚,此150000元债权归原告吴**所有。被告朱文化只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从2014年起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5分从2014年1月份计算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文化辩称:原告吴**与其前夫李**在离婚诉讼中将被告朱文化欠李**的350000元债权判给了原告吴**,这个事实被告朱文化知情,但是350000元已经还了200000元给李**,并且有收条,目前剩下只有150000元欠款未还,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有偿还能力时会将欠款偿还,法院只通知150000元的债务暂时不要归还给李**。被告朱文化已经支付了27000元利息,也就是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文化向李**借款1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每月1分5厘。时间贰年”。

原告吴**与李**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李**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雨法响*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吴**在外的债权570000元;2014年6月26日,本院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朱**。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雨法响*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与吴**离婚,李**对朱**享有的350000元债权归吴**所有。2014年10月24日,李**出具一份“收到”,内容为“今收到朱**所付钱贰万柒仟元整,同意付给吴**壹拾伍万元整”。

被告朱文化与李**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文化向李**借款150000元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150000元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朱文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本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将朱文化欠李**的350000元债权确认给原告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与被告朱文化在借款之时,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是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虽然提供了李**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到”,但是该“收到”的时间是在本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且该“收到”内容上并未明确显示是支付利息,因原告只认可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月份起开始支付利息。被告朱文化向李**借款150000元,发生在被告朱文化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文化、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文化、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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