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曾爱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爱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需将矿泥运至湘潭市伍家花园,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运输。原告依约将矿泥运至目的地,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677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运费的事实。

被告曾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因需将矿泥从龚家坪运至湘潭市伍家花园,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运输。原告依约将矿泥运至目的地,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7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矿泥运至目的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运费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运输款677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曾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