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市**器材租赁部与邱**、湖南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湘**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邱**、湖南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邱**、湖南天**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郭**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XXX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邱**、湖南天**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查封郭**所有的位于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XXX号房产。

申请人湘**器材租赁部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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