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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炎陵**有限公司与段*、邓**、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段*、邓**、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段*、邓**、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段*、邓**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段*为代表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9.27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时向被告段*、邓**发放了借款。当日,被告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霍**自愿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邓**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段*、邓**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162.8元,共计199162.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16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199162.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霍**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段*、邓**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

3、个人贷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已向被告段*、邓**放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9.276‰、借款期限为3年的事实;

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邓苹苹系共同借款人;

5、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霍**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借款利息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1月24日止尚欠利息491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邓**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段*、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霍**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因本人刚买房子还欠了账,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段*、邓**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违约行为;2、被告段*、邓**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对此借款本息是否负有偿还义务;3、被告霍**是否对此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及被告霍**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段*、邓**、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邓**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段*、邓**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段*、邓**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段*为代表到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借款手续,被告邓**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9.27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时向被告段*、邓**发放了借款。当日,被告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霍**自愿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3日,被告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邓**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段*、邓**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162.8元,共计1991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段*、邓**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借款且双方签订了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借款给被告段*、邓**,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段*、邓**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段*、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霍**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并承诺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霍**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霍**以买房欠账为由,不能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

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

元,利息49162.8元,共计199162.8元,2015年11月25

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邓**负担,被告霍**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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