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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炎陵**有限公司与段*、邓**、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段*、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段*、邓**、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段*、邓**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段*办理福详便民卡,提供最高额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月利率为中**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78%,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自愿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31日被告段*一次性从便民卡中取出200000元;月利率为8.9‰;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期间,被告段*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758.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段*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段*、邓**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利息21988.80元,共计221988.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988.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221988.80元,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段*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段*、邓**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段*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

段*、邓**、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

主体资格;

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就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达成协议;

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邓苹苹系共同借款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借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656.67元、逾期利息为7060.67元,合计28717.34元。被告段*已支付利息6728.54元,尚欠利息21988.8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邓**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款项不是该笔款项,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违约行为;2、被告段*、邓**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3、被告段*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邓**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谭段*、邓**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段*、邓**向原告提交了两人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若书》,该承若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段*为代表到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借款手续,被告邓**为共同借款人。当日,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段*办理福详便民卡,提供最高额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月利率为中**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加收78%,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自愿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31日被告段*一次性从便民卡中取出200000元;月利率为8.9‰;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期间,被告段*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728.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段*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段*、邓**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21988.8元,共计2219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段*、邓**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段*,邓**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段*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此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段*应对被告段*、邓**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要求被告段*、邓**偿还本息及被告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邓**提出原告向其提供贷款的款项不属于此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提出其不具有担保能力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988.8元,共计221988.8元,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邓**负担,被告段*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限公司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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