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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2日,原告毛**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雄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在9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与被告周**系同组村民。因被告周**应付原告毛**的青苗补偿费和部分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7日,周**向毛**出具内容为“今欠毛**人民币壹万元整(9月1日前付清)”的欠条,由周**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经毛**催要,周**未予支付。毛**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应付原告毛**的费用未支付而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毛**同意周**以欠条的方式予以认可,有周**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欠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时偿还欠款有失诚信,原告毛**要求被告周**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毛**欠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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