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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升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欧**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3563元,约定月息三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款一年多时间仍拒不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支付原告周*升借款本金573563元及利息149126.3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欧**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被告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3563元,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

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被告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3563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该欠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欠条约定的利息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将所欠款项如数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借款利息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欠原告周*升款573563元,利息149126.38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722689.38元,该款限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35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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