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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王*之妻姜**为王*的监护人。原告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行为无效。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出借人宋**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出借方式转账,账号×××。借款人王*。”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内转账交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汇款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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