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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珠市口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珠市口支行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京珠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1941.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为37935.6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要求原告有权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家居字**口支行2013年04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北京欧**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月利率为年利率除以12,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世纪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密字第××号。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自2015年3月后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11941.69元,利息、罚息、复利55701.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及欠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九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复*为五万五千七百零一元七角七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刘*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京珠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世纪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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