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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韦**与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韦**诉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张**以工程需要为由向二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4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建**司西气东输二线项目部账号转账110万元。2011年1月1日,建**司市政分公司就上述借款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1年4月11日,二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建**司30万元,并将此款汇入了被告张**的个人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建**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截至2012年2月1日,二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约56万元,双方于当日协商,由建**司市政分公司向二原告重新出具了196万元的借条,并将利息将为月息3%。后于2013年2月7日,被告建**司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此后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被告张**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实二原告向被告建**司汇款110万元,向被告张**汇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张**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共借给二被告140万元,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

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

证据4、张**建设银行存折,证实二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分两笔收到被告建**司支付的借款利息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公司西气东输二线项目的11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转入被告张**个人账户中的30万元系二原告与张**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是被告张**持加盖建**司市政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与原告签订的,与建**司无关;对于二原告收到的50万元钱款,建**司认为是公司向其偿还的11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建**司认为合同约定过高,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1月8日建**纪委工作人员与张**谈话笔录,证实原告诉请中的30万元借款是张**与二原告的私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

证据2、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原告诉请的30万元借款汇入了张**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被告张**辩称,其作为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在公司工程建设需要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其中110万元汇入建**司西气东输二线项目部账户,3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且30万元借款已经由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明确了30万元借款用于了工程建设。

被告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司关于聘任廖**等二十二名同志职务的通知,证实其为建**司员工,借款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是职务行为;

证据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其在建**司任职期间包括向二原告在内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个人,故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9年2年至2013年7月任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其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4月11日以市政分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借款110万元和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后于2012年2月1日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被告建**司分别将30万元和20万元打入原告张**个人账户中。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2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张**个人接收的以公司名义所借款项中有370330元无法查证使用情况,但被不起诉人张**提供了证实该款项用途的证据,且该证据有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非法占有其公司资产的证据不足。”故对张**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中的370330元款项涵盖本案欠款本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建**司市政分公司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建**司认为二原告打入张**个人账户中的30万元钱款为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建**司无关,其提交公司纪委人员与张**于2013年11月8日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佐证张**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被告张**表示,其于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任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由于公司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其中11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3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其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2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加盖建**司市政分公司印章并署其个人签名的借条。本院认为,建**司对张**在公司的任职期间不存异议,其仅以公司内部纪委人员同张**的谈话笔录证实其30万元的借款行为系个人借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30万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且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因其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以其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市政分公司属于建**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因未按期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责任理应由被告建**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从月息3%调整为月息2%的行为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另,就建**司向二原告支付的50万元钱款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建**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日将30万元和2013年2月7日将20万元合计汇入原告张**个人账户中的50万元系偿还建**司向二原告的借款110万元本金,并非偿还利息。对此二原告持相反意见,主张建**司打入张**个人账户中的50万元系按照月息3%的标准偿还1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此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但二原告自愿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又不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确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建**司偿还的50万元钱款性质应认定为偿还的140万元借款利息。据此,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计算标准,50万元利息实际付至2012年1月19日[其中110万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共3个月10天,按月息3%计算共应付息11万元;自2011年4月11日110万与30万本金共同计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共应付息37.8万元;后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剩余的1.2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12000/1400000/3%/30u003d8.57天的利息,据双方约定及当庭陈述,利息计算应以自然日为单位,故1.2万元应为被告支付至2012年1月19日的利息。据此被告建**司尚欠二原告本金140万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韦**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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