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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北京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悦诉被告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承诺自同年4月23日起18个月内,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27778元,被告餐饮公司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2014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许**共还款138890元,余款361110元未付,被告餐饮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36111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被告餐饮公司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许**之间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事实是案外人姜*因餐馆经营不善找到被告许**要求合伙经营,原告出资500000元参与投资,后原告与姜*恋爱并得知餐馆经营前景不乐观,遂以与姜*恋爱不便继续投资为名撤资,并误导被告许**在原告律师单方起草的借款协议中签字,因此该借款协议并非被告许**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显失公平的,应属无效。此外,既然被告许**与姜*系合作投资,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许**已向原告偿付了138890元,现仅同意再偿还111110元,剩余250000元应由原告与姜*共同分担。再有,鉴于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标准及律师费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求与情理不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许**系台胞,依据相关规定,其不能在国内设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许**就自行出资100000,并借用吴*的身份注册成立了被告餐饮公司,因此公司实际一直由被告许**实际操控,而涉案的借款也是由被告许**持被告餐饮公司公章所为,被告餐饮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餐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泰付款500000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许**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还清,被告许**于每月15日前还款27778元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餐饮公司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即得利益损失、已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支出。如二被告未按本协议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餐饮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三方还在协议中就争议的解决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许**每月向原告付款27778元,累计付款138890元。此后,因被告许**未能支付剩余361110元,被告餐饮公司亦未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与北京市**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50000元律师费发票。对此二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赔偿并未明确约定,且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而针对被告许**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之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许玮泰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借款协议书、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本案被告许*泰系台方当事人,故本案属涉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7号,该住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交易明细,以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泰付款500000元,被告许*泰亦陆续向原告付款138890元,而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尽管被告许*泰强调其与原告间原系合作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该说法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许*泰未能就此继续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根据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中列明的内容显示,被告许*泰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500000元,因此,被告许*泰关于涉案的500000元系原告投资之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签字确认,三方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各自在借贷过程中相应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的设定,是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许*泰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泰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餐饮公司亦未代偿,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三方所签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许*泰偿还剩余借款361110元,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泰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原告刘**负担七百四十九元(已交纳),被告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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