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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法官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秀花、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张**、郑**,被告程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共同到银行取款然后被告存入自己的账户。现原告年老多病,急需用钱,但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在被告成长过程中肯定向被告支付过款项,但不是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独子。2008年10月4日,原告从其中**银行账户中取款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向其借款,故其从银行取出现金后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再存入其银行账户。被告确认其曾经在银行存入200000元,但否认此款与原告有关,亦否认此款为向原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从银行取款,被告在银行存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且根据原、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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