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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泰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泰、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承诺于同年8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00元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具体何时可以还款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温清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北京德**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利息每月陆佰元整(6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之前双方所有私人欠款宣布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2月便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交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即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00元,一年后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予还清,故又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六百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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