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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张**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市政分公司借出20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再次借给市政分公司10万元,并分别于两笔借款发生之日与市政分公司经理张**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分别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9月2日借条一张(盖有被告建**司公章并有张**签名),证实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建**司20万元;

证据2、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盖有被告建**司公章并有张**签名),证实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建**司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的借条是张*文用加盖有建**司印章的空白纸填写内容后出具的,且两笔款项均未打入公司账户,故借款应为原告与张*文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且两张借条中也未显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1月8日建**纪委工作人员与张**谈话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张**并未向公司领导请示,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证据2、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涉案的30万元借款汇入了张**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被告张**辩称,其作为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在建**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30万元打到了其个人卡内,但用途是建**司的工程建设。

被告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借出的30万元打到了其个人卡*;

证据2、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廖**等二十二名同志职务的通知,证实其为建**司员工,借款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是职务行为;

证据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其在建**司任职期间包括向原告在内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个人,故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9年2年至2013年7月任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其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10月11日以市政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借款之日起计息,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三个月。被告建**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2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张**个人接收的以公司名义所借款项中有370330元无法查证使用情况,但被不起诉人张**提供了证实该款项用途的证据,且该证据有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非法占有其公司资产的证据不足。”故对张**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中的370330元款项涵盖本案欠款本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建**司市政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常秋生借款,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建**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借条是在张**持有的加盖建**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手写的借款内容,不能证实其为公司行为。且,建**司向法庭提交公司纪委人员与张**于2013年11月8日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佐证张**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被告张**表示,其于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任建**司市政分公司经理职务,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10月11日,均在其任职期间,两笔借款发生的当日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建**司市政分公司印章并署其个人签名的借条。本院认为,建**司对张**在公司的任职期间不存异议,其仅以公司内部纪委人员同张**的谈话笔录证实其借款行为系个人借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且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因其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以其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市政分公司属于建**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因未按期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责任理应由被告建**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从月息3%调整为月息2%的行为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两笔借款发生之日(2011年9月2日20万元,2012年10月11日10万元)起分别按照月息2%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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