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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刘**、张**、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刘**、张**、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周**、张**、郭**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55162010006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出借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637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1.5倍收利息。贷款到期日2011年9月20日,刘**系周**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于2010年9月21日贷出10万元,2013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5元,现欠本金98995元,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29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郭**填催收通知,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还。因此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995元及利息19422.32元共计118417.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保证借款合同;3、财产共有人连带清偿责任书;4、担保意见书二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6、还款单。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张**、郭**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周**、张**、郭**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55162010006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出借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637500‰,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1.5倍收利息。贷款到期日2011年9月20日,刘**系周**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于2010年9月21日贷出10万元,2013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5元,现欠本金98995元,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29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郭**填写催收通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还。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995元及利息19422.32元共计118417.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周**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贷款本金98995元及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郭**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责任。刘**作为周**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刘**、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995元及利息(2011年9月20日前利息按月息6.6375‰计算,以后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息1.5倍支付利息)。被告张**、郭**、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周**、刘**、张**、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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