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山县**份有限公司与曹**、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山**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曹**、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山**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与2日止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5万元,在额度限额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2014年4月3日,被告曹**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一笔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顾**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山**燃料公司住宅楼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和抵押权而垫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付被告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是贷了15万元,但还不了原告。

被告顾**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我认可。我们实际困难,还不了原告,是以我名下的房产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曹**向原告申请贷款,曹**与原告签订了平**社农信循字2014第149×××××24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与2日止向被告提供贷款循环额度15万元,在额度限额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曹**在循环额度内办理借款一笔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按月结息,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顾**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山**燃料公司南楼××单元×××门住宅楼为曹**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和抵押权而垫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曹**,放款后,被告偿还了9514.91元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未再偿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曹**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1日后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山**燃料公司南楼××单元×××门住宅楼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

二、原告平山**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抵押的平山**燃料公司南楼××单元×××门住宅楼就前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顾**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