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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范某某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范**、杨某某、范*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范*甲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6%,到期利随本清,有范*乙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金,仅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0号,后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范*甲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范*乙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某某、范*乙未答辩。

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借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范*甲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范*乙未到庭质证。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范**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到期利随本清,由范*乙做担保,被告范**、范*乙分别在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金,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0日。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范*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范*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范*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范*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甲追偿。被告范*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范*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范**、杨某某、范*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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