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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甲与信*乙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甲与被告信*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信*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甲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之子信*丙伙同他人承包本村河地,由于缺少资金,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14000元,有三份收款条可证实,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在借款将近一年时我向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乙辩称,当时我们承包村集体的河地,我收原告的款项是承包地的入股款,不是借款,原告入的是暗股,如果盈利按照股份分红,亏损按照股份赔,收款的数额对,而且我出具的也是收河地款条,不是借款条。

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14000元的款项性质。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收款项是原告的入股款,不是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为林*小人河地款壹万元整,09.1.12号”;2009年2月4日,被告收原告款2500元,收条内容为“为林*小人河地款贰仟伍百元整,09.2.4号”;2009年8月12日,被告又收原告款1500元,收条内容为“收小仁河地款壹千伍百元整,8月12号信*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凭证应视为仅对实际出借资金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此时,应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出借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借贷关系,但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只是对实际出借资金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称所收款项是因承包村集体的河地收原告的入股款,对诉争款项已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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