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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李*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李*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秦*与被告曹**签订《借条》,借条的甲方签名处空白,乙方为被告曹**,担保人为被告李*,借条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落款处有借款人曹**和担保人李*签名和手印。同日,担保人李*签订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曹**借款一事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和手印。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内容来看,其实质是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等主要内容。原告虽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原告对借款协议是认可的,二被告均签字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应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曹**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在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但原告对担保承诺书认可,且有担保人的签字和手印,因此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提交河北省**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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