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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鑫**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申请人天津鑫**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天津鑫**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刘**2013年租赁费5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费15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天津鑫**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静法执字第5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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