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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唐山**诚机械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与被告唐山**诚机械厂系共同借款,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被告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唐山**诚机械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并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人:王*(简称甲方)存款人: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借用乙方现金86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元整。甲方由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付给乙方利息。乙方如果需用支取,要在10日前通知甲方,便于甲方提前准备资金;甲方如果不再需用时,在10日前通知乙方。利息与本金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限由双方各自掌握。借款人:王*(加盖唐山市**械厂公章)2014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也未给付过利息。

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被告王*与王*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2015年3月31日复婚。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被告王*催款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6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催款录音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山**诚机械厂系被告王*的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借款协议上盖有唐山**诚机械厂公章,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王*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8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7元,减半收取70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23.5元,由被告王*、唐山市丰润区彬诚机械厂、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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