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二被告付*、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付*、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答应付原告借款的百分之10的利息,到2015年7月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付款记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二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付*、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息为百分之十,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付*、冯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77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