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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永诉称,被告与我同村居住,因其做生意缺钱,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2月18日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43000元,并为我写下欠条,并口头言明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且经济环境日趋恶化,故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甄**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包含在另外一案给甄**所写的欠条欠款数额中,原告起诉我,我不同意直接还给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向原告甄**借款,2015年2月24日,被告甄**为原告甄**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欠甄**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甄**2013.10.20。2014年2月18日,被告甄**又为原告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甄**欠甄**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甄**经手(一年结清)甄**2014.2.18。被告甄**称上述借款包含在另外一案给甄**所写的欠条欠款数额中,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对以上借款原告甄**催要未果,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甄**因需要向原告甄**借款,有被告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甄**称原甄**告所诉借款包含在另外一案给甄**所写的欠条欠款数额中,但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甄**应及时偿还原告甄**借款。原告甄**称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甄守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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