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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2014年起被告甄**陆续向我借款,共计借款136886元,在我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2月24日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称会尽快偿还。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6886元及利息5475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甄**、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甄**借款,2015年2月24日,被告甄**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甄**借给(借款人)甄**人民币136886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20‰借款人甄**2015.2.24。对以上借款原告甄**催要未果,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甄**因需要向原告甄**借款,有被告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甄**应及时偿还原告甄**借款,并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甄**向原告甄**借款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甄**请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高于按照约定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甄**、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借款1368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甄**、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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