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货款32209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静法执字第15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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