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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被告裴**给原告打了一张书面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裴**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写,签字及手印也是本人所签、所捺。但是,裴**不同意偿还此笔款项,认为此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与马**合伙经营的退股款。当时马**入股19万元,后因生意赔钱,其退还了马**15万元,剩余几万,裴**就给马**打了这张条。裴**认为马**应按投资额对其的损失承担至少30%的责任。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并认可为自己所写,故本院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裴**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裴**为马**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为:“借条,借马**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整),借款人:裴**,130214196902250312,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裴**为原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裴**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马**要求被告裴**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裴**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提出的相关主张,在举证期限并未向本院提任何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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