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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薄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薄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薄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薄**以佟成印做买卖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10万元,约定保证在2011年1月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额每月8%支付违约金,借款条上借款人是佟成印,被告薄**是担保人。经原告多次找佟成印他表示无力偿还此债务。此款应由被告薄**承担还债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违背承诺,我的合法权益侵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从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薄**辩称,借款那天我不在场,时隔两天后佟*印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孙**办好了,让我去签字,我就去签字了,我没看见钱。佟*印从孙**那里借款说手续办好了,让我去签个字。我签字的日子不是他们办手续的日子,担保人处是我签字的,当时佟*印是不是签字我记不清了,当时说的是借10万元,交付钱的时候我不在场,讲没讲利息、扣没扣利息我不清楚,佟*印没说,孙**说佟*印借了10万元,当时我签字时佟*印不在场。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佟**与本案被告薄**在原告孙**一方预制格式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内容为“借条今有佟**向孙**借现金100000元,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1年1月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借款人现住地:丰南区大新庄镇佟庄子村。借款人身份证号:130222194708095313.担保人姓名:薄**担保人身份证号130222195905065118.担保人现住地: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1排23号借款人(签名、按手印):佟**担保人(签名、按手印):薄**2010年12月27日”,佟**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薄**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本案所涉佟**借款在唐山**民法院(2012)唐*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系佟**骗取孙**所得,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佟**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

另查(2012)唐*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佟**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张*5万元未予偿还,张*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马**代佟**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一审做出了(2011)丰*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马**给付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当事人上诉后,该判决被唐山**民法院(2014)唐**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撤销,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做出(2014)丰*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佟**从原告张*处的借款行为已经唐山**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佟**与原告张*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马**对佟**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无过错,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唐山**民法院,经审理,唐山**民法院做出了(2015)唐**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佟**的涉案借款行为已被本院(2012)唐*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担保人马**是为佟**的民事借款行为担保,涉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即佟**与张*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担保人马**对佟**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无过错,故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各裁判文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诉马俊勤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与本案诉辩争议性质相近,本案应参照该案的终审认定的结果进行处理。本案所涉佟成印借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该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提供担保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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