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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孙**以朋友佟成印做买卖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保证于2010年12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额每月8%支付违约金,借款条上借款人佟成印,被告孙**是担保人。经原告多次找佟成印,他表示无力偿还此债务,此款应由孙**承担还债责任,对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违背承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少生辩称,我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人,而是借款人佟**的担保人。我在担保过程中没有过错。佟**犯有诈骗罪,担保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办手续时原告和我说佟**和他是老朋友,经常拆兑钱,跟我说没事儿。原告往外借钱,有担保就借,而是原告先和佟**达成借款协议,才叫我去担保的。佟**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把佟**的借款转嫁给我。我给多人多次担保,就说我得了好处是站不住脚的,而是原告多次借钱给佟**,光执行的有13个,还有没有起诉的,属于放高利贷。我不是合伙诈骗,佟**已经偿还不了了,原告还借给佟**钱,争取高息,把还不了的债务转嫁到担保人身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佟**与被告孙**在原告孙**预制格式的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有佟**向孙**借现金100000元整,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0年12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借款人现住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佟庄子村一区8排7号。借款人身份证号:130222194708095313.担保人姓名:孙**担保人身份证号:130222196310225332担保人现住地:丰南区大新庄镇东滩沟村三区4排2号借款人(签名、按手印):佟**担保人(签名、按手印):孙**2010年11月25日”,佟**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孙**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本案所涉佟**借款在唐山**民法院(2012)唐*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系佟**骗取孙**所得,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佟**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

另查(2012)唐*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佟**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张*5万元未予偿还,张*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马**代佟**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一审做出了(2011)丰*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马**给付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当事人上诉后,该判决被唐山**民法院(2014)唐**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撤销,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做出(2014)丰*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佟**从原告张*处的借款行为已经唐山**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佟**与原告张*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马**对佟**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无过错,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唐山**民法院,经审理,唐山**民法院做出了(2015)唐**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佟**的涉案借款行为已被本院(2012)唐*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担保人马**是为佟**的民事借款行为担保,涉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即佟**与张*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担保人马**对佟**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无过错,故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各裁判文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认定,因佟**向孙**的借款行为已被定诈骗罪故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孙**作为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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