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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郑*、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郑*、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臣诉称,2009年9月11日,二被告婚期存续期间,被告郑*向原告借钱236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利息一分五(月息人民币3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23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郑*向原告借现金2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佟**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整(用于收废品),利息1.5‰,借款人郑*,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原告方解释,该借条中郑*的名字是郑*所写,其余的内容都是我佟**自己写的。利息1.5‰是指一个月一万元的利息是150元,自己将现金23600元交给郑*,其妻佟丽*也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佟**提交被告郑*作为借款人的借条原件,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此借条的内容证实,被告郑*借原告借款数额明确。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条,此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被告属自然人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的债务,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佟**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佟**借款人民币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佟**承担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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