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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何**、唐山鑫鼎**有限公司、唐山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何**、唐山鑫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唐山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张**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何**、张**找到原告,以被告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将借款2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的账户。至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向被告何**崔要,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尚欠人民币193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李**借给何**人民币1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张**、唐山鑫鼎**有限公司、唐山金**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诉请的总数额对,中间过程不对,原借款是200万元,6月份还过48万元,去年给过5万元的利息,原告诉请的193万元包括152万元的本金和41万的利息。

被告何**辩称,1、我和张**、李**均是朋友关系。我确实通过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我先后通过张**向原告还款53万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5万元。对此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如实说明。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内容,是按照原告单方意愿写下的,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当时我明确说明应该将已还的本金等事实说清,并把所欠本金和利息分开写明,但李**一方情绪激动坚持要求按照李**的意愿写。当时具体如何确定的借条上193万元,是李**一方计算的,借条内容是李**一方确定,由张**起草的。我因欠李**借款确实心感不安,而且李**一方通过各种方法索要借款,我家中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平息矛盾,只好按照李**一方的意愿在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字。3、我借此款是因为鑫**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解决公司资金问题,才通过张**向原告借的钱,在我公司困难时,原告借钱给我公司,我对原告是表示感谢的,之所以现在不能及时还清借款,是由于近两年经济形势不好,但我公司不会赖账,我公司发展前景较好,我们会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唐山鑫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方认可,其他同意被告何**的意见。

被告唐山金**限公司同被告唐山**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唐山鑫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通过被告张**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9月29日和9月30日分两次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张**的银行卡中转帐170万元、30万元,被告张**收到上述借款后转交给被告何**,当时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何**通过被告张**的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到期后被告何**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6月4日被告何**通过被告张**的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2015年9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出借人李**借给何**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正(1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何**、担保人张**、担保单位唐山金**限公司、担保单位唐山鑫鼎**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上述借据由被告张**书写,借款数额193万元系在被告何**原借款200万元基础上,在偿还了原告本金48万元及利息5万元后,经核算的152万元本金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双方认可的41万元借款利息之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按期偿还,被告张**、唐山鑫鼎**有限公司、唐山金**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唐山鑫鼎**有限公司、唐山金**限公司提供担保有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继续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包括在193万元中,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唐山金**限公司、唐山鑫鼎**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三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唐山金**限公司、唐山鑫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5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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