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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二被告周**、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周**、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周**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并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卢*、周**2人担保,其中50000元由担保人周**已经还清,还有50000元未还。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借据承诺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还,被告不但未还款,并且一走了之。自2014年秋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并且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附加适当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015年1月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二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由被告卢*及周**担保,从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不还,利息按三分计算。2015年1跃1日周**代被告周**偿还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周**形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周**不再与此借款有任何关系。现由于下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给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卢*属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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